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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

( 2004 年 8 月 30 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 32 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来沪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本市人口管理,促进人口信息化建设,提高政府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境内来沪人员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居住登记,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可以申领《居住证》。

   第三条(载明内容)

   《居住证》的载明内容,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公民身份证件号码、户籍所在地、签发日期、签发机关和证件编号等基本信息。

   第四条(有效期)

   《居住证》的有效期分为 1 年、 3 年和 5 年。

   第五条(居住证的功能)

   《居住证》具有下列主要功能:

   (一)作为持有人在本市居住的证明;

   (二)用于办理或者查询卫生防疫、人口和计划生育、接受教育、就业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个人相关事务和信息;

   (三)记录持有人基本情况、居住地变动情况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

   第六条(信息系统)

   《居住证》的信息系统应当实现市、区(县)两级政府及其政府部门间的互联互通和信息资源共享。

   《居住证》信息系统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安全保障等的具体办法,由市信息化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七条(管理部门)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本规定实施的综合协调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在其行政区域内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居住证件的发放及其相关管理。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信息、房地、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与本规定相关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设立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具体承办居住证件的受理和发放工作。   

第二章 申领和发放



   第八条(受理机构)

   申领《居住证》的人员,应当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申领手续。

   第九条(申领居住证的材料)

   申领《居住证》的人员除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居住登记证明、婚育状况证明和健康状况证明外,还应当根据情况分别提供下列材料:

   (一)就业的,提供综合保险证明、稳定就业证明或者投资、开业等相关证明;

   (二)作为人才引进的,提供学历证明、专业技术证书、能力业绩证明、稳定就业证明或者投资、开业等相关证明;

   (三)投靠亲友、就读、进修等需长期居住的,提供相应证明。

   第十条(受理)

   社区事务受理中心收到申领《居住证》的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出具受理凭证,同时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定。

   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告知申领人,要求补齐材料。

   第十一条(居住证的发放)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出具受理凭证后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核定和制证工作。

   对符合申领要求的,经公安部门签发后,由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发给《居住证》;对不符合申领要求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应当书面告知申领人。

   《居住证》由上海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中心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信息的登记和采集)

   《居住证》的基本信息由社区事务受理中心负责登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基本信息的基础上增加采集与其管理职能相关的其他信息。

   第十三条(工本费)

   《居住证》工本费的标准,由市财政部门、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章 相关待遇



   第十四条(子女就读)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在《居住证》有效期限内,为其子女申请在本市接受义务教育,由居住地的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安排就读。

   第十五条(计划生育)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六条(卫生防疫)

   《居住证》的持有人随行的十六周岁以下子女,或者十六周岁以下的《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按规定享受本市计划免疫等传染病防治服务。

   第十七条(社会保险)

   《居住证》的持有人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参加综合保险或者其他社会保险的,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八条(证照办理)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科技申报)

   《居住证》的持有人在本市实施其发明创造专利的,可以申报上海市发明创造专利奖;可以按规定申请认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参与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申请科技人才计划资助或者科技项目资助,申报科技奖励。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聘用)

   《居住证》的持有人经本市有管理权限的部门批准,可以以短期聘用、项目聘用等方式,接受行政机关聘用。

   第二十条(资格评定、考试和鉴定)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按规定参加本市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可以按规定参加各类非学历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和国家职业资格鉴定。

   第十八条(因私出国)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按照公安部有关规定,办理因私商务出境手续;在本市工作并居住 1 年以上的,可以办理因私商务出国手续。

   第二十一条(参加评选)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参加本市劳动模范、三八红旗手等的评选,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按照本市相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二条(其他待遇)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四章 相关管理



   第二十三条(信息变更)

   《居住证》的持有人在申领《居住证》时提供的信息发生变化的,持有人应当及时到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续签)

   《居住证》有效期满,持有人需要续签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 10 日之内,到社区事务受理中心申请办理续签手续。

   第二十五条(挂失、补办)

   《居住证》遗失的,持有人应当及时到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挂失和补办手续。

   第二十六条(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经有关部门认定后,由公安部门注销《居住证》:

   (一)持有人情况发生变更且不符合《居住证》申领要求的;

   (二)持有人未按规定缴纳综合保险费的;

   (三)持有人在申领时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居住证》的。

   第二十七条(转办常住户口)

   《居住证》的持有人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转办本市常住户口。

   转办本市常住户口的具体条件,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服务)

   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境内来沪人员申领《居住证》、查询相关信息、享受相关待遇等提供服务和方便,不得推诿、拖延。

   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就业和社会保险、房屋租赁、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防疫、治安管理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与其他相关规定的衔接)

   按照《引进人才实行〈上海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申领的《居住证》,在原有效期内仍然有效。

   本规定实施后,境内引进人才申领、续签《居住证》的,按照本规定执行。境内引进人才除享受本规定的相关待遇外,还享受《引进人才实行〈上海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三十一条(居住登记的办理)

   在本市办理居住登记的人员,应当持有效身份证明、在本市的住所证明(包括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等相关材料),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实施细则)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 2004 年 10 月 1 日 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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